死刑核准权这个“人命关天”但又“老生常谈”的问题,近日又被重谈。10月10日至12日在广州召开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上,与会人士再次强烈呼吁最高法院及早收回下放24年之久的死刑核准权。 值得注意的是,参与此次“重谈”的不仅仅是学界人士,还有一个特殊的身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他在本次诉讼法学年会上发言强调,实践中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法院的做法不妥,“严格说来,收回死刑核准权不是司法体制改革问题,而是落实现行法律的规定,是法律上的归位问题。” 确如黄副院长所言,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死刑核准权由最高法院独家行使,而规定核准权下放给省级高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就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相抵触。《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而《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只是国家的一般法律。以一般法律违背效力更高的基本法律,无疑是不妥的。 其实,自1980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因应特殊治安形势,先后通过颁布决定、修改《法院组织法》等立法途径,将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省级高院行使。不过,这一做法给死刑适用带来的消极影响,也屡屡为人诟病。 例如,按法律规定,死刑案件归属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便成为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既然高级法院对部分案件享有死刑核准权,那么,死刑复核与二审的合而为一也就不可避免,因为同一个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不可能作出两个不同的决定。这样,防止错杀的目的就难以达到了。 另外,核准权的下放,还造成死刑犯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由于最高法院只保留危害国家安全以及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犯此类罪的死刑犯能到最高法院核准死刑,但是,杀人、抢劫等普通死刑犯却只能由省一级法院核准死刑,这就似乎显得前者的“待遇”更高一样。各地方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标准可能不同,也会造成在这个省不判死刑的人,换到另一个省却要判死刑。 还有,我国签署的国际有关人权公约规定,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判决应当由该国最高的司法当局作出。下放核准权给省级法院,与公约精神也多有不合。正如黄松有副院长在本次年会上所言,“从政治上看,收回死刑核准权有利于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主动地位,彰显保护人权的声势,树立法治国家的国际形象,以实际行动抨击国际反华势力对我国死刑案件审理的攻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