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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2006-07-21 15:48:15 ]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财政、电力、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妇联,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下列计划免疫工作:   (一)业务指导、监督检查、人员培训;   (二)接种实施、免疫效果评价、宣传教育;   (三)有关生物制品的计划、订购、供应和销售及冷链管理。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城乡个体行医、社会办医人员,应依法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不承担免疫工作的,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缴纳预防接种代理费用。   预防接种代理费用的缴纳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国家生物制品生产管理机构订购,并逐级供应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生物制品的管理,保证使用安全有效。   第十条  本省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责成家长或监护人予以补种后方可入托入学。   第十一条  铁路、民航、部队等防疫机构的预防接种工作应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应密切配合医务人员,保证按规定时间为适龄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市区、县城和乡(镇)应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或接种点,实行定期接种。农村地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集中乡(镇)卫生院设点定期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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